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2-虎交簡-168-20241030-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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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連明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路段,欲右轉駛入其位於大同路62號之租屋處時,本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逕予更正),適有方順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判決),見狀閃避不及,B車因而撞擊A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側後視鏡,致方順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連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方順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連明知悉自己駕駛A車發生碰撞事故,且A車右側車身及右側後視鏡受損,可預見在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釐清事故原因,或對方順志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方順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連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順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B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7張。  ㈦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各1份。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A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可見A車右側車身有明顯擦撞之痕跡,A車右側後視鏡更因本案事故嚴重破損甚至斷裂,足見事發當時A、B兩車間碰撞顯具有相當之力道,再比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要回租屋處,快到家時突然就有一台機車往前噴飛,我不清楚對方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或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開進租屋處停車場,我後來才發現A車右側後視鏡毀損等語(偵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快到家了所以我車開很慢,突然有東西很快的聲音從我後面過去,我有聽到有物體從我旁邊咻一聲過去,我這樣被撞一下,心臟就跳很快,所以我就急著回去吃藥,後來我查看A車才發現後照鏡被撞掉,修車廠說後照鏡如果這樣斷掉,應該是被速度很快撞斷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足徵被告對於駕始A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自可預見在如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加以察看確認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執意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而設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行為時年事已高,衡諸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其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7、139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工作意外受傷而不良於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偵卷第1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上開㈢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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