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2-虎簡-178-202410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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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及證據 清單欄編號㈢關於「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邦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為1.2482公克(見偵743卷第24至29頁),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公克,並於112年5月25日將前開鑑驗結果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31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7112卷第8頁至第9頁),是上開鑑驗書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對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1.24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6.20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未對外直接散播毒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偵743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均已沒入銷燬,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自毋庸就上開已沒入銷燬之扣案物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該扣案物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廢棄處分完畢,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743卷第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鄭邦佑 ①扣案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檢品(內含淡黃色粉末)14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②驗餘淨重合計92.94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0%,純質淨重1.2482公克。估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書各1份(偵743卷第24頁至第28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扣案晶體檢品5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979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6.20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偵7112卷第9頁)。 3 K盤(含刮片1個) 1組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鄭邦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K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79號、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號鑑驗書2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 ⑴佐證毒品咖啡包14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毒品5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品咖啡包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渠施用愷他命所用,惟因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聲請沒收。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0%,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其餘純度均小於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未達5公克,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另持有愷他命5包,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5月25日,始將毒品愷他命之鑑驗書送署,依鑑驗書可知,該愷他命5包之總純質淨重為6.20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足憑,從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既為警同時查獲持有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4包(內含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可知其已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合計7.4532公克,足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加上扣案愷他命5包之鑑驗書既於先前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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