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2-虎簡-191-202410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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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 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本次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施用毒品犯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甲○○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0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1份(偵15377卷第24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涉另案為警拘獲,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重1.6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被告尿液1瓶(檢體編號143447)、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03229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5月11日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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