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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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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