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2-訴緝-36-202411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764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紫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芳卿(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為有罪科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張芳卿提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為上訴駁回判決而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紫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張芳卿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楊來存、潘榮文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後,復由張芳卿搭載黃紫萱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來存及潘榮文以牟利,而黃紫萱則可在各次交易中自張芳卿處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身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紫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第3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客觀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他卷第175至183頁、偵483卷第39至54頁),復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60頁、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372頁、第374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來存、潘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楊來存:他卷第75至83頁、第151至157頁;②潘榮文:他卷第87至99頁、第163至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83卷第17至23頁、他卷第187至194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60頁、第221至224頁、第26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卷第67頁)、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2日0時53分17秒至4時43分52秒與證人楊來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2至23頁)、被告以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與證人潘榮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5頁)、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20時26分34秒與證人潘榮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6至27頁)、雙向通聯查詢單1份(他卷第15至29頁)、本院109年7月6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7月27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59至60頁、偵483卷第95至96頁)、本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61至62頁)、本院109年8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219頁、偵483卷第97至98頁)、本院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卷第91至92頁)、本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卷第93至94頁)、本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卷第99至100頁)、本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1紙(偵483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收據1份(偵483卷第79至85頁)、扣案物照片23幀(偵483卷第163至175頁、第285至289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1號函1紙(偵483卷第101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3號函1紙(偵483卷第103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2號函1紙(偵483卷第105頁)、本院109年11月6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111號函1紙(偵483卷第10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幀(偵483卷第149至153頁)、路線圖2紙(偵483卷第155至157頁)、搜索現場照片5幀(偵483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本院訴卷一第71頁、第73頁,前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自承:我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是要去賣毒品,我也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叫我接聽電話的內容與交易毒品有關,我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接聽電話,他有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我聯繫賣家之報酬,每一次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2至163頁),既同案被告張芳卿委由被告聯繫毒品買家楊來存、潘榮文,均會提供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可見被告犯本案3次犯行當時,均係為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其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而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品買賣為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楊來存、潘榮文等情並不爭執,而渠等通話內容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涉及磋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乃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更有稱:我們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喬」之女子購買,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483卷第39頁),若非其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殊難想像其會知曉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為當應認均屬於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屬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惟徵之上開說明,此僅行為態樣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均有供述,惟對於員警 詢問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如何分工、如何分配所得等節,其卻是稱:「我沒有分到錢,我只是無償幫同案被告張芳卿打電話聯絡」等語(偵483卷第30頁),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主觀上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即難認其本案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自白。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是如何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其為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來存、潘榮文進行聯繫、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通話後多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涉及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之細節均有詳實供述(他卷第175至183頁),但檢察官卻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既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本案3次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而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喬,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王思喬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8202號函暨函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17、6169、6170號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29至255頁),惟上開起訴書所載明王思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時間為109年9月20日,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互核觀之,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2日、109年9月3日,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先,王思喬提供毒品之時間在後,自難認王思喬係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卷第49至73頁)就同案被告張芳卿之犯行部分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自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於審理期間供陳其本案3次犯行係受當時之同居人即同 案被告張芳卿之脅迫、恐嚇,方才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第37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後,雖未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有何家庭暴力通報紀錄,但確有查得警察人員曾於110年1月15日因被告受同案被告張芳卿傷害犯行而為被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稱本案3次犯行係受同案被告張芳卿所脅迫、恐嚇,並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本案跟被告沒有關係,幫忙接電話是因為楊來存是被告前夫,都會講小孩的事,所以我才會把電話交給他,販賣毒品跟被告沒有關係,我都不讓他碰到毒品等語(他卷第192頁),亦可證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尤其是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均係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所主導,其參與本案3次犯行之惡性當不如主謀即同案被告張芳卿。若本院僅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其減輕本案3次犯行所處之刑,其各罪處斷刑之刑度下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所判處之宣告刑相當接近,不免有失公允,且有違罪刑相當。因此,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當之角色,僅係輔助、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有關毒品來源、交易細節、價金之洽商,均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決定、掌握,被告僅擔當類似傳聲筒之角色,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故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存在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3罪有複數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既經報章媒體及 政府法令長年之宣導,國人均知曉持有、販賣毒品乃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被告既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緝卷第7至2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縱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共同犯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其本案3次犯行,坦然面對其應承擔之刑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從其歷次之供述可知,其不論對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法官之訊問,均有詳實供述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可認其法敵對意識非高,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開、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孫子同住,先前在菜市場從事削鳳梨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訴緝卷第388頁),暨其此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前案審理期 間之供述(本院訴卷一第283至286頁),乃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為共同正犯,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既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應以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3次犯行有關,而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部分,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任何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來存 109年8月22日4時43分許後之某時 楊來存於109年8月22日0時53分、2時49分、4時26分、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75公克交付楊來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楊來存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潘榮文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旁工寮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潘榮文 109年9月3日20時26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9月3日20時7分、2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09年8月22日0時53分17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2至23頁。 A :喂爛手機我怎麼知道訊號那麼壞 B :那要幾點要過來 A :約四點多 B :早上嗎 A :四點之前,三點半至四點 B :一半 A :好 B :多少,妳說阿 A :要拿多少 B :四對嗎 A :四張,外面都沒有了,很難那個 B :哦,好 A :我也是硬跟人 B :哦,好三點至四點 A :三點多會到你那裡,要注意聽 ②109年8月22日2時49分38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要過來嗎 A :三點半至四點 B :三點半至四點 A :嘿啦,不要一直打 B :好,我先在外面等 A :我一定會到 B :我不知道要等過久,三更半夜整晚 都沒睡覺 A :你剛剛不會睡一下哦 B :怎麼睡,睡著了就爬不起來了 A :都有你的理由,我說幾點就幾點 B :好 ③109年8月22日4時26分33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到那裡 A :到古坑了 B :四點半了 A :好 ④109年8月22日4時43分52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你走出來外面,我要到了 B :妳、、 A :我本來從東和開過來,東和所你娘 ,再繞一圈 B :阿,太離譜 A :阿 B :妳開進來,我還要開鐵門麻煩 A :沒有,從旁邊那一條,從後門還是 前門 B :從前門我沒有鎖 A :好 2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5頁。 A :喂,大仔,我再10分鐘到 B :好 A :好 3 ①1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6至27頁。 A :喂大仔你說那裡(女音) B :莿桐中一當鋪,妳知道嗎 A :什麼當鋪 B :中一當鋪 A :中一哦 B :在大馬路旁邊7-11那裡等妳們 A :現在在我們這裡要過去 B :我也是要過去 A :好 ②109年9月3日20時26分34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A :喂大仔我在莿桐7-11這裡 B :我也快到了 A :俗俗賣五金百貨 B :旁邊是不是中一當鋪 A :沒有,我在7-11外面,你來帶 B :對阿,大條路 A :我不知道路,開貨車 B :對阿是不是有紅綠燈 A :閃黃燈 B :什麼牌黃燈 A :前面是台灣大哥大 B :沒有,是萊爾富,不是7-11 A :萊爾富在那裡 B :延平路,大條路,縱貫路 A :路角,甘厝庄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臺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毒品分裝袋1包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塑膠鏟管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 毒品交易價格表1張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7 毒品攪拌機1臺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9 Huawel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0 海洛因1包(0.97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1 嗎啡1包(1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2 氟硝西泮1包(1.13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3 海洛因1包(0.18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