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2-訴-21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黃建誠自110年1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向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搭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及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中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已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