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2-訴-236-20241017-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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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張榮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後又於113年2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請依法延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沒有要出國等語;辯護人表示:應無再延長之必要等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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