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尊親屬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M-112-訴-318-202410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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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