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2-訴-326-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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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于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 、2498、2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于政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宇呈、于政弘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賴志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里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里昂」之人透過賴志維,指示黃宇呈、于政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宇呈、于政弘與賴志維、「里維」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黃宇呈、于政弘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由黃宇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賴志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黃宇呈因而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宇呈、于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偵2395號卷第5至11頁、第49至51頁,偵2595號卷第63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23、235、241、242、255、331、346頁),核與告訴人蔡武憲、林靜堉、韓小龍、許志龍及被害人陳有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偵2395號卷第83至87頁、第117至118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1頁),復有提領影像擷圖21張(見警卷第59至69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見警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73至8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2人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黃宇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于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等2人與賴志維、暱稱「里昂」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賴志維、暱稱「里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2年6月1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接受賴志維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所為之提領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對告訴人蔡武 憲、林靜堉、韓小龍、許志龍詐使多次匯付款項行為,及被告黃宇呈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8至10、11、13至18數次提領行為、被告于政弘就附表二編號5至7、12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該次論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于政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6、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至被告于政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宇呈於本院供稱: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2%或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黃宇呈就本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160元報酬【計算式:30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8)×2%=6,160元】,此部分為被告黃宇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于政弘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于政弘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所提領款項全數轉交賴志維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賴志維收取,被告2人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賴志維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蔡武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武憲佯稱:因有重複扣款情形,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蔡武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儀玲)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⒈非供述證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59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0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嘉安)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2 林靜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清潔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靜堉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下訂情形,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靜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⒈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據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07、115頁、第125至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名:陶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4,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8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 【第二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3 韓小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主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韓小龍佯稱:先前消費刷卡金額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致韓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下午8時26分許 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⒈非供述證據:  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點數收據(見警卷第157至1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4,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陳有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電話向陳有聲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提高帳戶額度云云,致陳有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3元 ⒈非供述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志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主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韓小龍佯稱:先前消費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許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5,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⒈非供述證據: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13至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7,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黃宇呈 告訴人許志龍所匯 2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2萬8,000元 3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武憲所匯 4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7,000元 5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元 于政弘 告訴人韓小龍所匯 6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9,000元 7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000元 8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黃宇呈 被害人陳有聲所匯 9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 1萬9,000元 11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靜堉所匯 12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 1萬4,000元 于政弘 告訴人韓小龍所匯 13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黃宇呈 告訴人林靜堉所匯 14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1萬4,000元 15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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