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M-112-訴-444-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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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洳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犯罪事實蔡欣洳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偉消防公司,蔡欣洳於111年6月26日離職),為詠偉消防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對外處理詠偉消防公司與客戶間之報價、領標及派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詠偉消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承包下述標案或工程,該等標案或工程均由蔡欣洳負責與客戶接洽與聯繫,蔡欣洳乃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需款孔急,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109 年度校舍消防設備施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之保固金,係由該工程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再由上開履約保證金中之15,000元轉為保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向不知情之詠偉消防公司之會計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保固金要再繳60,000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即由沈敏燕交付蔡欣洳現金60,000元,蔡欣洳因而詐得60,000元。㈡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虎尾高級中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採購案」(契約標號:11012)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該工程之押標金20,000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無需再額外繳納履約保證金25,7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要額外繳納履約保證金25,785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5月27日交付蔡欣洳現金25,78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25,785元。㈢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嘉義縣警察局「110年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作」之保固金,僅需繳納11,9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保固金要繳23,960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9月8日、10月25日,先後交付蔡欣洳現金11,995元、11,96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11,995元。㈣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改善工程」,僅需繳納履約保證金42,000元,無因未施作部分而需多繳納22,275元之履約保證金,且無需繳納保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除原需繳納4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因未施作部分需多繳納22,275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10月8日交付蔡欣洳現金64,27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22,275元;蔡欣洳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需再繳納64,000元之保固金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12月3日交付蔡欣洳現金64,000元,蔡欣洳因而詐得64,000元。  ㈤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0 年度消防檢修後改善工程」(契約標號:ylvs000-00-00)之保固金係由契約總價中扣留9,000元充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需繳納保固金28,679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9月15日交付蔡欣洳現金28,679元,蔡欣洳因而詐得28,679元。㈥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案」(契約標號:00000000)之押標金無需繳納,且履約保證金僅需繳納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將上開工程之電子合約書之押標金金額空白部分,變更為「新台幣26,000元整」,而變造上開電子合約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詠偉消防公司會計林恆卉而行使之,並佯稱:押標金要繳納26,000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林恆卉交付蔡欣洳現金26,000元,蔡欣洳因而詐得26,000元;蔡欣洳復於111年5月至7月間某日,對不知情之林恆卉佯稱:履約保證金需繳納18,598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林恆卉交付蔡欣洳現金18,598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3,598元,足以生損害於詠偉消防公司對於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 7日,收得詠偉消防公司之施工人員交付之采虹暢飲館之貨款2,9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詠偉消防公司,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欣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247至254頁、第257至263頁、第289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7至22頁、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詠偉消防公司-臺灣公司網資料1份(本院卷第19至47頁)、詠偉消防公司勞工名卡2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電子郵件1份(偵卷第361至362頁)及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卷第17頁)、「109年度校舍消防設備施改善工程」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119至134頁)、結算明細表1份(偵卷第137至139頁)、詠偉消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1份(偵卷第141頁)、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契約條款1份(偵卷第115頁)、109年度校舍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1份(偵卷第117頁)、帳冊影本1張(偵卷第135頁)、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113年1月18日彰伸仁字第1130000184號書函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入保證金明細分類帳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8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詠偉消防公司111年7月13日詠偉字第111071305號函1份(他卷第19頁)、110年5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21頁)、投標須知範本1份(偵卷第149至164頁)、「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財物採購案合約書1份(偵卷第143至147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65頁)、標價清單1份(偵卷第167至17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他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辦理110年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改善工作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177至184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85頁)、財物採購契約書1份(偵卷第175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130004884號函1份(本院卷第13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10年10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29頁)、「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契約書」1份(偵卷第263至2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7月22日雲管字第1110000080號函1份(偵卷第2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卷第29頁)、110年12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31頁)、「11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改善合約書」1份(偵卷第245至262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87頁)、詠偉消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1份(偵卷第293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10年9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33頁)、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319至335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95頁)、契約書1份(偵卷第301至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111年7月13日詠偉字第111071302號函1份(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卷第27頁)、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223至240頁)、「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案契約書」1份(偵卷第187至221頁)、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案」採購規格表-結算1份(偵卷第241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43頁)、切結書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40、243頁)、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3年1月17日斗六總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所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㈦犯罪事實二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報價單1份(偵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87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變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於任職詠偉消防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詠偉消防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告訴人工作之機會,詐欺、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嗣後基於其他因素不願與被告調解、和解,故而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197頁)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李宏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返還或提存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實施,犯行期間約為1年,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已如前述,且本案係被告離職後主動向證人李宏哲揭露,業據證人李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94頁),並有前揭電子郵件1份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衝擊,且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調解或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財物而被告未予返還之部分,得依法領取提存物(詳下述),而其他損失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45,23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我已經先匯款988,656元給告訴人,裡面含有本案及其他我動用詠偉消防公司的資金並加計利息,當作是犯罪所得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71頁)為證。就此,證人李宏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有匯款,但沒有註明任何細目,詠偉消防公司尚未認帳,因為不知道是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考量被告雖有匯款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並無載明款項用途,告訴人亦多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卷第323至335頁、第394頁),而被告亦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5至398頁),可見雙方就上開款項之性質尚有爭執,考量被告上開所匯款項未註記用途,而被告與告訴人終未就調解、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且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實難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即含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返還在內,而逕認被告已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惟查,被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217頁)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785元、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29,598元先前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收到辯護人主張之上開款項等語(偵卷第79頁)相符,此外,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偵訊時並稱: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已經退還告訴人13,000元等語(偵卷第79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林恆卉簽名之記帳表(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㈥之全部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一㈤其中之13,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已等同合法發還,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除上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餘176,849元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燕)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76,849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頁)附卷足稽,揆諸說明,就上開提存款項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已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即有受雙重追索之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蔡欣洳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蔡欣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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