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2-訴-46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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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