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2-訴-524-20241001-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AirTag定 位追蹤器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 器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1枚為被告丁英傑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顯係漏載「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等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