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2-訴-52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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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 、7050、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皓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健皓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路發」為首而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高健皓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胡馥妮、蔡安均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甲、乙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門市;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家偉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高健皓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帳戶提款卡),而指示謝家偉將丙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高健皓繼依「一路發」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新北市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各裝有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裏後,再搭乘高鐵返回北部,而將上開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士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健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家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胡馥妮報案資料: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胡馥妮與LINE暱稱「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蔡安均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交貨便寄件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找桃園(純)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陳佳欣」之社群頁面截圖2張、蔡安均與LINE暱稱「惠如」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8張;證人謝家偉報案資料:謝家偉與LINE暱稱「江詠倪」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4張、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士峰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黃士峰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比對照片11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3份;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及領取告訴人黃士峰所匯款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起訴書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三次領取包裏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裏,造成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皆受有提款卡之損失,並面臨日後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進行財產犯罪,而使其可能受到司法訴追之潛在風險,以及造成告訴人黃士峰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零70元損失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迄未與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三位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日後應有與其他案件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黃士峰遭詐騙之款項11萬零70元於匯入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裏,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主文 0 胡馥妮 胡馥妮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領取家庭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胡馥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胡馥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領取含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蔡安均 蔡安均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桃園(純)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佳欣」、LINE暱稱「惠茹」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發薪水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蔡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李俊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領取含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收取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證人 交付經過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0 謝家偉 謝家偉於112年2月初,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詠倪」之人,向其稱:願給付每月4萬5千元之帳戶租借費用云云,謝家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號6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三:告訴人黃士峰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 0 黃士峰 黃士峰瑜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不詳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8985元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0時40分、翌(22)日0時29分、31分、32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④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⑤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⑥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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