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2-訴-56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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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賢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丁○○、甲○○即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甲○○依「小麥」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0日12時許,逕予更正),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租車公司),由丁○○擔任承租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假稱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須聯繫「陳文忠警官」處理云云,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為查明身分是否遭冒用,必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甲○○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附近,由丁○○下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面交地點,甲○○則駕駛A車在附近繞行、監看,嗣丁○○於同日15時50分許,步行至光復西路與該路155巷交岔路口之約定地點,在丙○聯繫「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確認丁○○為收取保證金之人後,向丙○收取32萬元現金,旋搭乘甲○○所駕駛之A車離去,並由丁○○將上開32萬元款項交予甲○○,丁○○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再由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保證金不足, 於111年5月24日提供王義展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義展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至同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匯款4次,共計149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僅為描述另案被告王義展涉案部分,非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3、154、4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22、401、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175卷第45至47、49至52、53至55、57至62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租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與「陳文忠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偵175卷第85至107頁)、通話明細截圖(偵175卷第109至119頁)、賀徠租車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75卷第63至70頁)、被告2人租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75卷第153至159頁)、A車之GPS行進軌跡地圖(偵175卷第173至203頁)、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75卷第121至1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之門號,下稱甲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49至52、57至285頁)、0000-000000號(被告甲○○租賃A車時所填載之門號,下稱乙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5至48、53至55頁)、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下稱丙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293至363頁)、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朱駿鴻與被告甲○○租車時填載之門號,下稱丁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287、365至511頁)、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之門號,下稱戊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至31頁、他卷第189至203、235至245頁)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法大字第113051656號函(本院卷第261頁)、賀徠租車公司回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與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賀 徠租車公司,以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租賃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共同被告丁○○,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但我沒有駕照,是我的朋友「小麥」叫丁○○跟我一起去租車,用丁○○的駕照作登記,我只有晚上才會駕駛A車,白天都是「小麥」在用車,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我沒有駕駛A車跟丁○○一起去外縣市,也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前往賀徠租車公司 ,由共同被告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使用,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面交32萬元款項予共同被告丁○○等事實,有前述一所載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本案租賃A車及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之歷次證述:①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時我受甲○○之託,由甲○○駕駛租來的A車,載我到西螺向1位老婦人收款32萬元,甲○○說該婦人欠他公司個人貸款,並跟我形容該婦人之特徵,要我下車去跟對方拿錢,我拿到對方交付的32萬元後就直接交給甲○○,當時A車由甲○○駕駛,我坐在後座,車上還有1名甲○○的朋友;111年5月3日是我跟甲○○一起去租A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甲○○分別填寫的,因為甲○○在當白牌車司機,他車子壞掉需要租車,租賃期間因為A車有聲音,所以我們在同年5月11日和車行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又在同年5月17日換回A車,A車、B車都是由甲○○使用,我只有在同年5月19日坐甲○○駕駛的A車去西螺收錢等語(偵175卷第16至18頁)。②於111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半年多,有一起吃過飯、通過電話,甲○○說他在跑白牌車,他車子故障且有罰單沒繳,不能拿自己的駕照去租車,所以請我幫他租A車,由甲○○擔任A車的連帶保證人,租車時車行都有核對我們的證件,確認無誤才把車子租給我們,我確定不是別人假冒甲○○的身分,後來A車租了約1週左右,因為車子有點問題,所以我們有開回車行換車;案發當時使用的是111年5月3日租的A車,當時會去西螺收錢,是因為甲○○說他朋友在開私人借貸公司,所以我們直接過去拿錢,由甲○○駕駛A車跟我一起去,甲○○叫我下車向對方收錢,我該次收了32萬元,上車後就把錢交給甲○○等語(他卷第304至306頁)。③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車是我跟甲○○去租的,車子都是甲○○在使用,費用也是他付的,甲○○說他要去收帳,說是有人拜託他去,收款後會分一些給我,我為了賺錢才跟他一起去租車,我收款後甲○○有分給我4,000元報酬,他都是用租車時所留的那支乙門號跟我聯絡等語(偵9528卷一第339至343頁)。④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甲○○是之前工作時認識的,是甲○○本人找我去租車,他說有罰單沒繳,他本人無法租車,才請我幫忙,111年5月3日租用A車後,車行說A車引擎有問題,我們有去車行換另一輛B車,後來車行有將A車再交給甲○○,租車期間我都沒有實際開到A車、B車;我去收錢那天是由甲○○駕駛A車載我跟他的朋友,當時我坐後座,甲○○跟我說要去處理「小麥」或「泓偉」的債務問題,我當時剛好缺4,000元房租,甲○○說跟他一起去收錢的話,會先借我4,000元,我下車收完錢後,甲○○駕駛的車子就出現我附近,我將收取的款項交予甲○○,由甲○○清點數額,甲○○當天就給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對照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甲○○前往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之緣由、車輛使用狀況、租賃期間因A車車輛問題另有換租B車之情事、本案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收款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當時作為交通工具所使用之車輛、駕駛人身分及車上其餘在場人之狀況等相關細節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之租車、換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及A車、B車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租車情節暨個人身分資訊(偵175卷第63至66頁)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租車及收款過程之內容,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  ⒉再者,觀諸被告丁○○行為時所持用之甲門號(偵9528卷二第7 1頁)、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丙門號(偵9528卷二第309頁)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見甲、丙門號之使用者於111年5月19日案發當日11時許起,均自同一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鎮,嗣於同日15時至15時50分許期間,甲、丙門號之基地台地址均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有上開甲、丙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上開基地台位置移動歷程,經核亦與A車之GPS行進軌跡資料顯示A車當時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鎮地區之行進路線相符(偵175卷第173至203頁),加以對照告訴人所持用之戊門號,於同一時段所處基地台地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有戊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9528卷二第3頁),可見被告2人案發當日之移動軌跡均高度重疊,不僅於案發當時位於同一區域,亦與告訴人所處位置甚為接近,再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搭乘他人駕駛之A車前往現場,復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該人駕駛之A車離去等情(偵175卷第125至151頁),均可相互印證,在在可徵被告丁○○前開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駕駛A車搭載其由臺中前往雲林向告訴人收款,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被告甲○○駕駛之A車離去等節,確屬有據,並非子虛。從而,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堪認定,其以配合收取、轉交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是我自己要租 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連帶保證人,A車我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己在臉書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我駕駛A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小沈」答應要給我10萬元,但我後來也沒拿到錢,甲○○沒有跟我一起去雲林收錢,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參上開⒈①至④),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小陳」、「小沈」等人之內容,且就租賃A車之緣由、租車期間A車使用狀況、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收款可獲取之報酬數額等節,均與前開歷次證述之內容不符,多有保留,此等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本有可疑,更與被告甲○○自述之租車情形:我不認識丁○○,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是「小麥」找丁○○來提供駕照,讓我可以租車,租車後我就先將A車開走,我是晚上工作時才會駕駛A車,白天是「小麥」在用A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9、452至455頁)迥異;又衡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且與被告2人持用之甲、丙門號基地台位置及A車行車軌跡相吻合,應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後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不實證詞,自難採信,不足以此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七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七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前案所涉詐欺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159頁),是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400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卷第450至451、452至453頁),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2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雖已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情節,卻一再翻異其詞,為南轅北轍之供述(參本院卷第402至420頁),有意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送金紙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自共同被告 甲○○處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32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標的,上開款項由被告丁○○面交收取後,已悉數交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已坦承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酌以其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尚屬邊緣,並考量前開八所示各情,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㈢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A車及被告2人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含甲、 丙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A車為被告2人向賀徠租車公司租用,單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罪尚不具直接關聯性;又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各1張),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十、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3年8月22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是我自己要租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A車的連帶保證人,A車我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己在臉書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我駕駛A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甲○○沒有跟我一起去雲林收錢,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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