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2-訴-585-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