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2-訴-594-202411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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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蔡昀珊】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蔡昀珊、王麗婷(王麗婷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 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蔡昀珊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之人。 ㈢乙○○與王麗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蔡昀珊各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乙○○、王麗婷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蔡昀珊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乙○○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蔡昀珊此部分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各有明文。查被告乙○○、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蔡昀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蔡昀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乙○○、蔡昀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乙○○、蔡昀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蔡昀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2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頁、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本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本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5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8至220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40頁、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7頁、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蔡昀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票、被告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3偵418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59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測照片1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1至85頁、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3至65頁;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告乙○○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11 Pro M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昀珊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昀珊與林珈佑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乙○○與李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蔡昀珊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昀豪與被告王麗婷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乙○○指示王麗婷出面交付給王 晉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出王麗婷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王麗婷之答辯,變更起訴事實為王麗婷幫助被告乙○○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乙○○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乙○○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乙○○,乙○○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不是乙○○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乙○○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乙○○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乙○○、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乙○○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王麗婷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王麗婷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 晉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只見王麗婷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後續情形。其後,王麗婷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何以王麗婷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王麗婷有持毒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王麗婷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 乙○○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乙○○購毒者,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乙○○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乙○○,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乙○○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王麗婷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王麗婷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王麗婷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乙○○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乙○○先前於111年5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王麗婷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又改稱:我坦承王麗婷與王晉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乙○○最後答辯之內容為準,即王麗婷幫助被告乙○○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乙○○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乙○○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蔡昀珊請她處理此事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蔡昀珊有居間聯繫乙○○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乙○○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犯行,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蔡昀珊亦坦認此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其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頁),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蔡昀珊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蔡昀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蔡昀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蔡昀珊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蔡昀珊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乙○○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王麗婷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 包4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從王麗婷與被告乙○○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王麗婷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乙○○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王麗婷、蔡昀珊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王麗婷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王麗婷欲至本案住處拿取被告乙○○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王麗婷及蔡昀珊當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王麗婷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王麗婷購得毒 品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乙○○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乙○○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蔡昀珊,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蔡昀珊。我應該是和王麗婷交易4至6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婷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 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次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至4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乙○○與王麗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王麗婷一開始即向被告乙○○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王麗婷與被告乙○○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如何處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王麗婷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王麗婷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強證據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乙○○、蔡昀珊之證據,認定被告乙○○本次與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蔡昀珊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蔡昀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蔡昀珊此次有接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蔡昀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應係主張被告蔡昀珊此部分犯行與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昀珊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蔡昀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 毒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蔡昀珊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蔡昀珊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乙○○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此部分犯行在內),被告蔡昀珊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心我太累,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用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蔡昀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若被告蔡昀珊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蔡昀珊屬於幫助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蔡昀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蔡昀珊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販毒,並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乙○○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乙○○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雖證稱向被告乙○○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乙○○辯稱:我只有販賣2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被告乙○○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乙○○販賣、共同販賣、被告蔡昀珊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向被告乙○○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稱:我向乙○○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告乙○○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王正發向被告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乙○○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又被告乙○○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之情(詳後述),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被告乙○○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乙○○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乙○○、蔡昀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乙○○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投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乙○○供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蔡昀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告蔡昀珊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王麗婷則為乙○○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告蔡昀珊、王麗婷雖有幫助或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乙○○自行販賣,被告乙○○亦供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蔡昀珊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乙○○1人(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自不能排除被告蔡昀珊、王麗婷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蔡昀珊、王麗婷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乙○○、蔡昀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蔡昀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乙○○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乙○○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王麗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蔡昀珊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蔡昀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蔡昀珊說要向蔡昀珊拿毒品咖啡包之事,因為王麗婷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少錢)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次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哲偉要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但我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既然不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道,當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我和廖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給他,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他才找蔡昀珊、王麗婷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王麗婷、蔡昀珊確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與蔡昀珊、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王麗婷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乙○○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乙○○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但從被告乙○○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乙○○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乙○○有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乙○○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乙○○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告乙○○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乙○○與蔡昀珊、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乙○○認定較為不利之外,也涉及與被告乙○○具有親屬關係之蔡昀珊、蔡昀珊較重罪責之問題,在此差異下,被告乙○○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受廖哲偉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述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乙○○於偵訊時防禦權之行使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昀珊部分: ⑴被告蔡昀珊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蔡昀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蔡昀珊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承認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乙○○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蔡昀珊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傳遞訊息、我不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珈佑找乙○○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發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品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王麗婷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表一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昀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蔡昀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蔡昀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 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乙○○、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 際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乙○○、蔡昀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1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乙○○等情,為黃朕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乙○○、蔡昀珊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99頁),被告乙○○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乙○○、蔡昀珊本案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犯行),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乙○○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蔡昀珊 就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乙○○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朕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被告乙○○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乙○○陳稱:我是向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至此而言,被告乙○○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乙○○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乙○○,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與被告乙○○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乙○○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被告蔡昀珊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蔡昀珊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乙○○、蔡昀珊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損害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告乙○○亦陳稱:本案我害到蔡昀珊,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望法院可以判蔡昀珊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乙○○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聯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乙○○,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蔡昀珊與乙○○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蔡昀珊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蔡昀珊其餘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蔡昀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犯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乙○○、蔡昀珊各次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乙○○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蔡昀珊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蔡昀珊、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昀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與乙○○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乙○○之父母、乙○○、乙○○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乙○○、蔡昀珊各次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蔡昀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乙○○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蔡昀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蔡昀珊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蔡昀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蔡昀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蔡昀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等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蔡昀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蔡昀珊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被告蔡昀珊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乙○○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乙○○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乙○○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乙○○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乙○○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乙○○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頁)。惟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乙○○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乙○○為警扣得上開現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蔡昀 珊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蔡昀珊和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乙○○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保險費,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乙○○請我跟我父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2頁),復依照蔡昀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示,亦可見蔡昀珊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偵6411號卷第115、117頁),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向蔡昀珊父親借款要繳納他、蔡昀珊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乙○○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法排除其與蔡昀珊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蔡昀珊父親借款要繳納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乙○○表示願意讓執行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甲○○○○○○追加起 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王麗婷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乙○○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乙○○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蔡昀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乙○○,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昀珊,蔡昀珊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乙○○、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乙○○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乙○○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乙○○與王麗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王麗婷、蔡昀珊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乙○○購買毒品,而蔡昀珊不在該處,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王麗婷處理購毒。其後,由王麗婷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王麗婷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乙○○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乙○○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蔡昀珊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蔡昀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蔡昀珊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乙○○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乙○○、蔡昀珊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蔡昀珊。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蔡昀珊。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