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2-訴-60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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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志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明志」、「司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明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梓豪」結識吳湘梅,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00元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林明志」指示「司機」搭載黃志賢,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予「林明志」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湘梅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吳湘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共同負責,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害人為吳湘梅,而被告黃志賢所指已先行起訴之前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其行為分擔係提領被害人張芸寧遭「林明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兩案被害人已有不同,共同正犯即「林明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前案與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亦有所異,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兩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明顯可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5374卷第59至62、63至65、73 至77、79至81、83至87頁,本院卷第35至43、91、98頁),核與證人吳湘梅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告訴人吳湘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警卷第59至61頁)、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9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05至1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5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關懷提問表(偵5374卷第67至69頁)、單筆新台幣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顧客名單(偵5374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前案被害人張芸寧與本案被害人吳湘梅不同,被害法益不同 ,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此依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吳湘梅於110年4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10萬元、2萬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案張芸寧於110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因金錢混同而難以區辨,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一次提領60萬元,其中包含有前案張芸寧及本案吳湘梅2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又被告供稱:「林明志」傳送數個匯款單到我的手機,還給我好幾個人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90頁),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仍為之,就「林明志」等共犯向前案張芸寧及本案吳湘梅施用詐術致受騙匯款,以實際被害人人數2人計算罪數,由「林明志」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付「林明志」指定之人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林明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明志」、「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在不可取。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林明志」指定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