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2-訴-611-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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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黃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楓、賀守華、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東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楓、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上址。鄭上伶、黃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要求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黃承宗駕駛之A車,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鄭常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劉清楓等3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黃承宗與劉清楓等3人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黃承宗駕駛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黄承宗遂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與鄭常嘉,由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正循線追查,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鄭上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7至98頁,監視器光碟存放在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及共同被告鄭上伶傷害告訴人,意在削弱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屬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於此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 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即分別搭乘A車、B車至告訴人公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更於林內鄉農會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復共同硬拖告訴人至被告黃承宗駕駛之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更由被告劉清楓監控於後座,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於後,將告訴人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行動受控之時間,暨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陳其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惟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均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工作或遊戲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劉清楓 否 2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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