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2-訴-611-202501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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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上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上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鄭上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守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黄承宗受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守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54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與林內路口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由鄭上伶先下車,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欲強行將鄭常嘉拉上車,劉清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再由劉清楓、賀守華下車,與鄭上伶共同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並強行壓制鄭常嘉在地,將鄭常嘉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與鄭常嘉坐在後座,命鄭常嘉交出手機,鄭常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鄭常嘉因上開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發生拉扯遭強押上車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至同日17時48分許,賀守華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案經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承宗坦承受被告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強押上車後,仍依被告鄭上伶指示駕車駛至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黄承宗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等4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遭妨害自由部分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基於共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被告黄承宗基於協助同案被告共同壓制告訴人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又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為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鄭上伶、黄承宗於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將 告訴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之同時,至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華南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公司經濟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法院公文書等物,被告4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28條強盜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物品放置於車上遭被告鄭上伶、黄承宗2人取走等語,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均辯稱:我們沒有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我們是要去找告訴人涉犯詐欺的證據,在告訴人車上看到20多本人頭簿及球棒,但我們沒碰也沒拿等語,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則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車,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離去時未見其等手上、身上有上開告訴人所指涉遭竊之物品及金錢,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既無從舉證其車上確有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接續之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