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2-訴-632-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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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經歷,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地主」或「躺勃虎」之人清除廢棄物之委託。嗣丙○○與「地主」或「躺勃虎」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由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依「地主」或「躺勃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本案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輛進入舊濁水溪南岸河床新西段62地號土地(即升格前之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登記為大庄段R2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清除原先已遭不詳之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等裝潢類廢棄物。渠等清除過程係由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以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裝潢類廢棄物連同部分土石一同挖起,收集至本案砂石車之後車斗,以利丙○○將該等廢棄物運輸離開本案土地。然當日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有人正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現場,當場發現在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甲○○(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為有罪判決確定),當即控制甲○○之行動,並報警處理,而在本案土地上作業之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聽聞周遭有人聲後,隨即棄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自甲○○身上查扣無線電1支,並在本案土地上查獲挖土機1輛,以及後車斗裝載有約30噸、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砂石車1輛,經通知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進而發現本案土地有遭不詳之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之裝潢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村民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負責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圖籍、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3份、職務報告1份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2號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由同案被告甲○○持用之無線電1台、挖土機及被告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各1輛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而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地主」打電話聯絡時係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詢問我有無大貨車可以協助清運。我是受委託去載廢土,我當天是空車去,對方跟我說「地主」說要把廢土清走,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地主」。在本案土地作業時,挖土機司機說有人來了,叫我們先離開,我就離開了。我知道清理廢土是違法的,我去載的時候,有順便看殘渣有多少,我看了就知道應該也是違法的,但車子已經到現場,也只能載了,當天本來是要載到臺北。我是空車去的,當天挖土機司機把廢土慢慢地挖起來,放到我的車上等語,核與證人蔡金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2、3天,我有發現河床有被人傾倒垃圾,所以這幾天我和村民都在注意有沒有再來倒垃圾等語相符,堪認案發以前本案土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所述情節應屬可採。亦即,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依「地主」或「躺勃虎」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處理」廢棄物有所不合,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行乃「清除」廢棄物,而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認定差異,並無礙於本案之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受「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負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且其客觀上業已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相互配合將廢棄物夾至本案砂石車後車斗,顯已有收集廢棄物之作為,依據上開說明,當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乃非法「處理」廢棄物,然被告本案應係非法「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處理」或「清除」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及罪名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地主」或「躺勃虎」、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就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6 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查獲,顯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仍為賺取「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報酬,而在明確知悉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下,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於深夜時段,在地處荒涼之本案土地上,共同參與「地主」或「躺勃虎」所策劃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作業,其所為非但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影響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國家河川地之保育,惡性非輕,甚有不該。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從其前案素行以及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之他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觀,可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非偶然誤觸刑罰之單一行止,反倒是為謀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可獲取之利益,已有反覆實施相類似犯行之情狀,其本案雖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然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鄰近國有河川地,稍有不慎,將導致廢棄物之汙染擴及舊濁水溪之水流及水質,影響國家環境生態,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在量刑上自不應予輕縱。基此,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目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自本案砂石車上扣得47,200元現金,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所有物,應係供本案砂石車更換輪胎事前備妥之費用,而被告雖與「地主」或「躺勃虎」有約定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報酬,然其已明確敘明迄今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砂石車1輛、挖土機1輛,雖係供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