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少連偵)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2-訴-643-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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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楊政翰 王漢章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己○○、乙○○、丙○○因故與甲○ ○ ○○ (中文姓名: 鄧文琴,下稱鄧文琴)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30旁之馬路及空地之公共場所與鄧文琴理論,戊○○、己○○、乙○○、丙○○均明知上開馬路及空地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戊○○、己○○、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己○○、乙○○包圍鄧文琴、大聲叫囂並追打鄧文琴,丙○○在場助勢,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鄧文琴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鄧文琴提出告訴)。上開所為已造成公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己○○、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3至167頁、第270至271頁、第277、278、28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琴、證人董坤旺、陳偉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上開部分所犯法條,被告丙○○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丙○○訴訟防禦權行使。 ㈡被告戊○○、己○○、乙○○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