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M-112-訴-65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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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2 、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正犯,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正犯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吸引乙○○點擊廣告資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永碩客服」向乙○○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股票投資平臺儲值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及傳送甲○○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與甲○○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甲○○遂以將乙○○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C電子錢包之方式,使乙○○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甲○○,甲○○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本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卷一第115至116、406頁,卷二第163至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被告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的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目前交易所管制較嚴格,不僅要求實名制,金流需查核無誤,導致交易時間受到管控,需2、3天才有辦法取得虛擬貨幣,一般人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有即時性需求,才有私人幣商之存在。本案被告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時,被告有付出同等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故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有對價性的,本案幣流分析之結果可見未有幣流回流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不斷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欺,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足認本案為正常之交易,被告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 訴人點擊廣告資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股票投資平臺儲值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及傳送被告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至C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0792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92卷第47、85、87至88、95、9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10938卷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0792卷第33至39頁)、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0792卷第41頁)、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畫面截圖(偵10792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一第406至41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永碩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10792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對話紀錄截圖(偵10792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玲玲」對話紀錄截圖(偵10792卷第82至84頁)各1份、交易紀錄擷圖3份(偵10792卷第183、185、18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4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 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副業之個人幣商,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陳情節以觀,被告對於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之用途、目的無法清楚說明,且亦無法正確區分虛擬貨幣存放之「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偵10792卷第10頁;本院訴卷一第120至121頁、第423至424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易原理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則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云云,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㈢另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然依被告所稱用於交易之2個電子錢包(下稱A、B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A、B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本院訴卷二第59頁),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由A、B電子錢包金流、交易型態等節綜合觀察,被告所陳之交易情形,在在均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易型態。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之3次交易,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所為 之虛假交易  ㈠告訴人經「永碩客服」提供C電子錢包,並透過「永碩客服」 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告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一般而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所陳,可見其始終未曾取得C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復由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不知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轉換匯率,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㈡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 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告訴人所陳,係經由「永碩客服」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顯見被告與「永碩客服」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然由卷附幣流分析資料可見,A、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短短1個月內,與C電子錢包共有多達17次之交易,此有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可參(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是被告除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外,另與同一電子錢包(C電子錢包)尚有額外14次交易,顯見被告屢與「永碩客服」提供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足認被告與「永碩客服」應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間,應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  ㈢就本案3次交易之時序觀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 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向被告約定於112年6月5日10時許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A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311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5)日9時44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32,05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購買等值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205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2)日10時23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5,64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16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購買等值69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9日2時28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193,884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9)日9時25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21,153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此有告訴人與「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聊天紀錄、被告電子錢包金流來源分析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偵10792卷第69至72頁;本院訴卷二第66至68頁)。  ㈣對照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議定之匯率31.2及本案3次交易日之新 臺幣兌換美金之牌告匯率(與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相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2至30.835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5至30.895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編號2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44至30.823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至30.96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編號3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42至30.901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5至30.97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5間,有辯護人提出之ACEExchange平臺、bito pro平臺、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走勢圖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263至279頁),被告銷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匯率,與泰達幣之合理市場價格雖尚屬相當;惟被告自陳與「麥可哥」購幣之匯率較市場匯率高約0.1,而售予告訴人之匯率為市場匯率加0.3,經對比上述市場匯率,被告若以31.2匯率與告訴人交易,加上時間、交通及事前購幣之成本,可能有不敷成本之虞。況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第3次交易因本金不足,所以先向「麥可哥」調泰達幣,待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調泰達幣之價金匯給「麥可哥」,且此次與「麥可哥」調幣之匯率亦高於交易所之匯率等情(本院訴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3頁);依被告所述此情,一旦告訴人於交易日前覓得更低匯率之交易對象,而反悔拒絕交易,被告旋將面臨高額資金斷鍊及套牢之風險,若被告無預先掌握告訴人確實會與其進行,難認被告會任令自身曝於資金斷鍊、套牢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不在意被告所約定之虛擬貨幣匯率,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  ㈤另依被告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有些是在交易所購買,有些是 向「麥可哥」購買,我跟「麥可哥」不熟,也不知道「麥可哥」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麥可哥」間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甚至「麥可哥」願無擔保供被告提前調幣,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稱其不知悉「麥可哥」之真實身分、姓名,則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與該人似不具任何可資信賴彼此之事實基礎,足見被告所陳情節,已有顯然自相矛盾之情。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麥可哥」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前,願供毫無擔保地提供高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進行交易,而任令自身陷於可能遭被告侵吞虛擬貨幣或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殊難想像不具任何信賴事實基礎之雙方,會刻意規避較具保障之銀行匯款或第三方交易之方式,而選擇此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與「麥可哥」間之交易型態,顯非通常合法之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法犯行之形式外觀。  ㈥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 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3次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 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該公司經委由鑑定人蔡孟凌鑑定後,鑑定意見略為(本院訴卷二第49至92頁):  ㈠依被告所述,其電子錢包平常就有存貨,惟依其所提供之錢 包歷史餘額圖可見,其A、B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塔狀,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的情形較不相符。  ㈡參照前項被告錢包歷史餘額,其交易情形為短期買入賣出, 非長期保持一定水位,較易受匯率影響,應難以同一價格進行買賣,然被告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均以1:31.2之匯率計算,並未隨著市場匯率調整,又被告與告訴人3次面交時,被告無特殊緣故,卻均未於現場立即清點交易金額,明顯與一般商業模式銀貨兩訖之慣例有異。  ㈢被告稱錢包有遭盜用危險,故錢包使用時間僅2至3週即更換 錢包,然如此頻繁更換,卻無保存助記詞之習慣,亦選擇向較無保障且互不相識的私人幣商進行成本較高的交易,而非經認證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且上游幣商願意無償將泰達幣借予被告進行交易,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形下,此交易模式顯不符常理。  ㈣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分別以A、B錢包 與告訴人所稱之C錢包共交易17次,然參照卷内告訴人僅與被告交易共3次,可推知被告有與本案被害人外之對象交易,惟渠等竟持同一錢包地址。常理而言,電子錢包僅為個人所使用,幾乎未可見互不認識之人共用之情事,被告在短期間内與同一錢包進行多筆交易,對象卻各不相同,若為重視自身交易安全的幣商,未能發現並重視此情形,似乎缺乏合理性。  ㈤被告2個錢包總計出金對象10個錢包地址,其中有5個在下一 層金流隨即轉入HuionePay2關聯之錢包地址,另有2個錢包地址曾出金給被告上游幣商「麥可哥」,若就正常幣商而言,買賣對象為非特定多數人,則此情形相對罕見。  ㈥在使用波場鏈(TRON)交易時,TRX通常為提供波場鏈錢包啟 用及交易手續費油費(Gasfee)使用,倘若錢包内沒有足額的TRX可能無法自錢包内轉出任何加密貨幣。於實務上,分析不同錢包之間的TRX交流,可研判錢包間的關聯繫屬與支配情形,通常給予TRX的發送錢包,即可能為接收錢包之實際持有人或上游。經查詢區塊鏈紀錄後可見,被告所持有A、B錢包皆與其上游幣商「麥可哥」有共同TRX來源,不排除被告與上游幣商之錢包均為同一人(群)所持用。  ㈦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與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再將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政府亦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本案詐欺正犯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正犯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55至1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80至18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交易時錄影紀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卷二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卷二第174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00萬、80萬、69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100萬、80萬、690萬元(合計87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87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永碩客服」、「玲玲」、「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主要係為賺取虛擬貨幣 之匯率差額、不知「永碩客服」、「玲玲」為何人,且未曾與其等聯繫,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業如前述,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加入共犯即本案詐欺正犯所屬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分工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本案詐欺正犯共犯本案之負責範圍,僅限於附表一各編號收取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依組織指示收取、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及被告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間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斗南延平店」 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80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69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本案扣押。 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3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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