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2-訴-663-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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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560號、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80、146、222、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954卷第15至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4、79、144、147、221、355頁),核與證人丙○○(偵10954卷第27至34、115至1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54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79至8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54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由上開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包裝、顏色、交易金額,雙方曾討論交易之標的「效用」問題(被告稱:「這個不錯」、「我在喝了」,丙○○則回覆:「剛剛喝那兩個無效」),卻又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確切交易標的名稱與金額之實際用途,被告更傳送要丙○○「低調」之貼圖,顯見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代稱之對話模式相符,復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約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提供,被告更自承:我2月6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包賺50元,但2月11日的錢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8、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扣得5包「玩很大」白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給丙○○的毒品種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8、375、380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79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並嘗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家翔,提供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與蔡家翔進行毒品交易的資訊並完成指認,從被告配偶與蔡家翔配偶的對話譯文內容可看出蔡家翔經常性交付毒品,也有提供毒品給被告試用,可證明蔡家翔確實是被告之毒品來源;雖然被告於警詢時提供的該次交易行為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尚有112年2月份的2次交易行為可再追查,且蔡家翔於相同期間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本條減刑規定不以檢察官起訴為必要,警方回函未針對個別犯罪跟行為的查獲過程細分,回函內容不足為採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131至134、149至150、226至227、294至297頁),並提出被告配偶與另案被告蔡家翔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結果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2年2月8日查獲蔡家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勘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已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故立案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遭該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時,供述遭查扣之毒品係向蔡家翔所購買,惟被告無提供其他蔡家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客觀跡證,且該偵辦過程中,承辦員警已於案前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形,故未有符合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要件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1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0日雲檢亮信112偵9729字第11390084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在被告提供蔡家翔相關資訊以前,警方已透過其他管道掌握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蔡家翔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蔡家翔買的,我向他買10包,時間是112年1月8日晚上9至11點,地點在我西螺鎮新社177之11號1樓旁空地,我把3,000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而該次交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被告蔡家翔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參,堪認並未因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另於112年2月間向 蔡家翔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另案被告蔡家翔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03至319頁)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身並未具體特定與蔡家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日期、數量、金額供檢警進一步調查,而上開準備程序譯文內容僅泛稱被告、蔡家翔都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均已檢附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之供述,而回函結果如前①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未能助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然蔡家翔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蔡家翔另案販賣毒品給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尚無法藉此逕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最初查獲被告時是在全家超商,被告 無違法行為,員警無搜索票進行盤查,被告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2盒菸盒,並向警方表示內有毒品咖啡包,復主動提供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並告知下手買家為丙○○;被告在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持續接受西螺分局警察調查,且從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問題可看出警察當時對本案起訴2次之販賣毒品內容並不知情,也不明確,難認警方於被告主動供認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第一時間自動供出販賣毒品給丙○○,應認被告有自首規定減輕適用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129至130、148、226至227、289至292頁)。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那時我在西螺分局,我有主動打 開手機紀錄給警察看,他問我,我說我有承認販毒,但是到3月13日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7、227頁);後於審理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我剛下班,牽摩托車,警察剛好在全家攔查我,問有沒有帶違禁品,我說沒有,他請我打開後車廂,我打開後車廂,他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配合驗尿沒關係,上警車回派出所,下一秒他跟我說要手機,我說好,他問密碼,我也給他密碼,他打開來看,看到丙○○的對話。(問:3月11日警察拿丙○○對話紀錄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丙○○時,你有沒有跟警察講你有賣給丙○○?)我跟警察說那個應該不算販賣吧,我跟丙○○都是跟蔡家翔買的,蔡家翔跟我住上下樓,他東西放我這裡,蔡家翔不在家,丙○○找不到他就來找我,因為我也跟蔡家翔拿的,他問我這裡有嗎?一開始說有,錢收了,我收多少就拿回去給他(註:蔡家翔)多少,我說這應該不算販賣吧,我這樣跟警察講,他(註:警察)看到LINE下面對話說要多賺50元那個。(問:依照警察說法,他看你電話發現你可能有販賣毒品就偵辦,你3月11日那天沒有承認販賣毒品是正確的嗎?)是,我跟警察說那應該不算販賣。(問:依被告剛剛所述及警察職務報告,警察發現你跟丙○○對話時,懷疑你販毒問你,你並沒有承認販毒,是否這樣?)是。對於11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沒有提到或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5、376頁),則被告第一時間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即有無販賣毒品或營利意圖之事實為否認之供述,已難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有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事實。 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 結果略以:員警於112年3月11日在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等物,帶被告返所偵辦,偵辦被告過程中,雖勘閱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情事,惟查獲當日偵辦過程,被告均未主動坦承有從事販毒一事,後於112年3月13日,被告經通知到案,經員警出示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販賣毒品情事,故被告並未主動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2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為憑。考量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日即112年3月11日知悉被告持有「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且當日即拍攝被告手機內與丙○○於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10954卷第57至59頁),該對話紀錄內容中,雙方討論包裝、顏色、有無效用、數量、價格,被告甚至傳送「低調」之貼圖,並詢問丙○○「給我賺50 行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雷同,則員警於112年3月11日結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明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是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在員警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並未主動自首之說法,應屬可採。被告既然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嫌疑後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幾千元之毒品,交易 對象只有1人,咖啡包數量僅4包,情節輕微,被告獨立扶養家中3名身心障礙人士及小嬰兒,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若科與重刑,其罪責顯不相當而違背比例原則,請依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註:即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226至227、298至302頁)。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被告配偶懷孕之媽媽手冊封面影本、其祖父母、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長。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本案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曾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程序並嘗試供出上手,已見悔意,應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後,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則尚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81、225至226、379頁),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2份(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宗菁、段可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丙○○ 112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丙○○ 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沒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 ⒈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2 2 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 否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被告供稱均係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餘 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 ⑴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鑑定未開封1包(編號3) ⑵鑑定結果: ①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7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13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③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9.21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1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13公克。 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3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375頁) 3 殘渣袋 8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號)1份(偵10954卷第79至83頁) ⒉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