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2-訴-664-20250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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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銀帳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或「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第3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頁;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一、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已 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項,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處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頁,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就其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筆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邦佐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織 ,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