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2-訴-669-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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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蘇燈照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張加奇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對張加奇有所不滿。蘇燈照明知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張加奇購買,竟意圖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於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燈照,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加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張加奇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蘇燈照方坦承上開誣告情事,始查悉上情(張加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燈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68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112、117、119、213、225、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加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565卷第26至28、104至106頁),並有被告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偵1683卷第4至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683卷第7至8頁)及張加奇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65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不對,實際上我的毒品不是跟他(註:張加奇),但我當時因為張加奇的關係被抓(註:被告在張加奇住處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我很生氣,所以我也希望張加奇受到處罰;我是因為聽說當初我被警察抓是張加奇報警抓我,一時生氣,才去做筆錄(註: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張加奇確實沒有賣毒品給我,我知道這樣做張加奇有賣毒品給我的筆錄會害到他等語(偵756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至20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張加奇,仍因一時氣憤,至警察局製作張加奇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筆錄,被告顯係以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故意為虛偽申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自白誣告犯行(偵1683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誣指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65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憑,故被告確實在所誣告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一定影響,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尚未遭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涉 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張加奇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悉其所誣告之罪名罪刑重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確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隨即坦承前開誣告之事實,故其虛構之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22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