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2-訴-71-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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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