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2-訴-7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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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起,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不知情之王順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供乙○○使用、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之土地(下稱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放,後因該處地主不再出租,乙○○遂承前犯意,自同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日)間,從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將廢棄木材載運至王順弘向不知情之謝旺興、謝隆仁所承租、供乙○○使用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土地(地號:雲林縣○○鎮○○里○○段000○000號,下稱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置,乙○○並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材破碎,廢棄木材數量達300頓,乙○○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置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5頁、91至94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171至175頁、第203至214頁),核與證人王順弘、蔡慧瑛於警詢、偵訊、證人謝旺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至21頁、第73至79頁、第85至86頁、第103至111頁、偵卷第49至58頁、偵卷第91至9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59至1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2000218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9張(見警卷第129至153頁、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堆高機、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各1臺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嘉義東石放置,之後又將該些廢棄木材運輸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置,其此部分行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置」並「清除」上開廢棄物。又被告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材進行破碎,所為即該當廢棄物「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先後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本案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 木材至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集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此部分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3月20日(5年內)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影響、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衡以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於1年多之時間中,均未完成清運,而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4日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均已不存在,經本院向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物,然遭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料,是難認被告有合法清運本件廢棄物乙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931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謝旺興所提出之契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9至183頁、第187、18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後續清除廢棄物以及犯罪所得繳交有延滯的情況,讓案件拖了許久,請將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與小孩、母親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述:我載運本件廢木材,會順便收一些廢鐵、廢五 金去變賣,如果純粹載廢五金,人家不會給我,所以才會把廢木材一起載走,變賣大概獲利40,00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 ,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然係由王順弘向阿忠工程行所租用,需支付租金給阿忠工程行,經被告、王順弘、阿忠工程行負責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難認阿忠工程行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給被告為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破碎機先前已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給阿忠工程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㈣扣案之堆高機,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王順弘雖於警詢中陳稱是其與挖土機、破碎機一併向朋友「阿忠」租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阿忠工程行負責人卻表示堆高機並非該工程行所有(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亦供述: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誰的,是王順弘去租的,但王順弘現在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該堆高機是屬被告所有或是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堆高機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被告表示:本案犯行沒有用到這支手機,我是直接去工地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4日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已不存在,經本院向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物,然遭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料,業如上述,謝旺興、葉茂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