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2-金訴-141-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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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廷明知依我國之法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仍與劉欣瑞(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由劉欣瑞負責提供匯兌之人民幣及新臺幣之資金、並指示郭冠廷及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匯款予委託辦理匯兌之人,而郭冠廷則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他人發文下留言其有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訊息,並提供其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委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再依劉欣瑞指示將款項匯至劉欣瑞指定之其他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劉欣瑞可從中賺取匯差之獲利,郭冠廷則可獲得劉欣瑞於換匯成功後給付之餐食。嗣王瀅迪瀏覽上開留言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郭冠廷有關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事宜,劉欣瑞及郭冠廷遂接受王瀅迪「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帳予王瀅迪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之委託,並提供郭冠廷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人民幣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王瀅迪匯入所欲兌換新臺幣金額之人民幣。王瀅迪遂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欄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郭冠廷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劉欣瑞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之人士及不知情之蘇盈蓁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新臺幣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附表附表編號1至7「王瀅迪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郭冠廷並因此獲得劉欣瑞給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元之餐食。嗣因郭冠廷收受附表編號8王瀅迪所匯款之人民幣後,再依劉欣瑞指示將人民幣以現金及轉匯至劉欣瑞所指定之帳戶交付予劉欣瑞,惟劉欣瑞未依約將新臺幣匯入王瀅迪指定之帳戶,王瀅迪遂懷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瀅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郭冠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136、220、278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瀅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盈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相符(偵28757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1份(偵28757號卷第19頁至21頁、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757號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9頁)、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28757號卷第41至61頁)、被告郭冠廷提出之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偵緝1579號卷第119至120頁)、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5頁)、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份(本院卷第137頁、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177頁)、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外決字第11300055590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181頁)、劉欣瑞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91頁)、被告提出之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人民幣、確認匯入人民幣數額無誤後,再依當時一定匯率折算等值新臺幣,由劉欣瑞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及蘇盈蓁,分別將新臺幣轉出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王瀅迪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進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本案被告雖有共同實行數次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行為,惟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本案被告係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二、被告負責張貼廣告訊息,並提供大陸地區帳戶收受人民幣, 而劉欣瑞則負責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匯兌新臺幣給委託人,其2人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起(公)訴不可分原則,並及於審判中審判不可分原則。倘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編號5、7所示之匯兌交易,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四、減刑規定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自始於權利告知時亦或就案 情為訊問時,皆係針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詐欺部分對被告為訊問,並無針對被告所涉銀行法部分令被告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機會,然依被告應訊之內容可知(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號卷第7至10頁),其對其係依照劉欣瑞之指示,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詳實之陳述,並不否認有從事匯兌業務之部分,其否認之部分僅針對附表編號8未匯兌成功而所涉詐欺部分,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明示自白機會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自應寬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其後續亦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續),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我國之匯兌管制規 定,與劉欣瑞持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危及我國金融秩序及對於資金之管制,協助劉欣瑞以此獲得匯差之不法利益,其本人更有收受劉欣瑞提供之報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從事匯兌之委託人僅有1人,其匯兌行為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程度有限,且其於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其為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軍職,目前於機場擔任駕駛接駁車之工作,其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當選證書等量刑參考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犯行、業已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及本案影響金融秩序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中依被告供稱其僅因協助劉欣瑞辦理匯兌業務,其並無 從中收取手續費或匯率差額之報酬,本案中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從中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惟因辦理匯兌業務過程中,劉欣瑞係提供被告餐食作其協助辦理匯兌業務之回報,自應認為該部分餐食即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若係針對被告所收受之餐食為沒收,因該餐食部分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故有事實上難以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價額部分,依被告自述餐食部分之金額價值約係560元等語(本院卷第72、8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述,已無再追徵之必要,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6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6萬元,惟該 部分金額之計算應係針對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人民幣30萬7,320元後,未按原定計畫匯兌為新臺幣之部分價額,然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經本院認未構成犯罪(詳後續),且該部分金額依被告供述,告訴人之匯款已經其以人民幣現金及轉匯至劉欣瑞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劉欣瑞,被告並提出被告提出之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見被告確於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當日即將款項再匯出,其所主張對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人民幣30萬7,320元,非屬其持有、其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據,而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目前仍保有該部分匯款之證據,此亦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即附表 編號8,起訴誤載為附表編號6,惟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後更正),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佯稱欲將人民幣30萬7,320元,兌換成新臺幣126萬元,被告乃將如附表編號8匯入人民幣金額欄所示之帳號傳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將上開金額之人民幣匯入上開帳戶後,並約定上開金額分成二筆匯兌,第一筆成功後,再匯款第二筆,被告於告訴人成功匯款第一筆款項後,即偽造匯款申請書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復匯款第二筆款項,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款項,始悉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65頁)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言,就故意犯罪而言,則是指行為人出於犯罪故意而從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構成要件全數均該當而言,倘行為人雖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或不具備者,則至多僅能認構成未遂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盈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微信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受告訴人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民幣匯款,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後隨即依劉欣瑞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劉欣瑞指定之帳戶,是劉欣瑞傳送了偽造的匯款申請書給我,讓我相信他有匯款新臺幣給告訴人,我才與告訴人聯繫匯款已經完成,我也是受到劉欣瑞的詐騙,我在大陸地區有報案,事後也提供我的身分證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報案,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因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受告訴人之人民幣30萬7,320元幣 匯款,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等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盈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相符(偵28757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1份(偵28757號卷第19頁至21頁、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757號卷第29至34頁)、證人王瀅迪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5至37頁)、證人人王瀅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9頁)、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28757號卷第41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得知告訴人未 依約收到新臺幣匯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同步告知告訴人其有至大陸地區警局處理款項之情形,並傳送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予告訴人知悉。又依據被告自聯繫告訴人之初,即係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聯繫告訴人,且提供告訴人匯入人民幣之帳號,亦多係其本人名義申設之帳號,案發後告訴人表示其遲未收到款項時,被告亦未採取避不見或失去聯繫之行動,更展顯其積極處理本案之態度,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又主動於大陸地區報案處理,其亦提出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以實其說,其後被告於疫情期間無法順利返回臺灣地區,然於疫情控管鬆綁後即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以解決本案之糾紛等情,亦有被告於返臺後初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是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實與有意詐欺他人,進而騙取款項之人,通常會於詐欺之初即以不實身分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以便日後款項得手後即可輕易銷聲匿跡、躲避追緝之行為不同,況於本次前被告確實皆有依照約定為告訴人辦理匯兌業務,才使告訴人不斷委託被告處理匯兌,是被告是否確有意騙取告訴人之財務即有疑義。 ⒉又依被告供述其亦係受劉欣瑞之欺騙,其於告訴人匯款後即 將款項轉匯至劉欣瑞指定之帳戶,其本人未保有款項,並又依指示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被告並提出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是依上揭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將款項匯出至收款人名稱為范孟瑤之人,並無被告實際上仍持有款項,惟同步向告訴人表示其亦遭詐騙之情形。又依證人蘇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依照我男朋友劉欣瑞之指示才匯款予告訴人,他是00年0月00日生的,他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匯這筆錢等語(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劉欣瑞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可知,確實有存在一名00年0月00日出生,名叫「劉欣瑞」之人於109年1月份間即前往大陸地區之廣州,並至同年8月始返回臺灣地區,故依上開證據顯示確實存有被告所稱「劉欣瑞」1人,且其於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亦與被告同於大陸地區,與被告所稱其係受劉欣瑞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並可相互印證,又劉欣瑞更有指示其女友即證人蘇盈蓁匯款與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劉欣瑞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才因而遭受劉欣瑞詐騙等情,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雖係被告與告 訴人接洽,並議定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內容,惟告訴人於其交付人民幣予被告一方後,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未自被告一方處收受取得任何新臺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話紀錄為憑,是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既無收受取得任何新臺幣,其與被告一方間,顯未完成以人民幣換得新臺幣之資金匯兌移轉行為,此復據檢察官採認並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為客觀真實。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被訴罪嫌,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同時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對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涉之犯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劉欣瑞有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前開理由欄貳、一之說明),是劉欣瑞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詐欺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並另函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 匯款新臺幣金額及帳戶/人別(依對話紀錄內之單據更正) 王瀅迪收款帳戶 備註 1 郭冠廷 109年5月4日 1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萬1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1頁 2 郭冠廷 109年5月5日 5萬元 不詳 10萬、6千元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3頁 3 郭冠廷 109年5月7日 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20萬6,000元 萬振邦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5頁 4 郭冠廷 109年5月12日 1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1萬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7頁 5 郭冠廷 109年5月14日 10萬元 不詳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元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7至49頁 6 郭冠廷 109年5月18日 10萬元(分2筆:7萬5,250元、2萬4,750元) 不詳 26萬6,000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10萬元、4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49至51頁 7 郭冠廷 109年5月20日 10萬元 不詳 41萬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53頁 8 郭冠廷 109年5月21日 10萬7,320元 東莞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0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53至61頁 2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6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40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