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2-金訴-180-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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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14、215、216、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鎭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3門號SIM卡),隨即將之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號),並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3時55分許,將甲、乙、丙帳號綁定本案3門號(即甲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帳戶;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進而使甲、乙、丙帳號取得相對應之MyCard會員點數。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榮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第184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3門號, 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出賣天堂M的遊戲帳號給甲男,因為甲男要買我的帳號,所以才需要我的門號去做遊戲變更認證,交易當時,我只有把我的手機借他做遊戲認證,從未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給甲男,本案3門號SIM卡都在我的手機內,甲男當時操作完成後,就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是於申辦本案3門號後過了大約1個月才跟甲男交易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 案3門號,而後上開門號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3時55分許,經甲男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綁定渠等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同年9月6日18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4時287分許向奕樂公司申請之甲、乙、丙帳號連結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帳戶,以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予對方,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甲、乙、丙帳號取得MyCard會員點數等節,乃被告歷次供述所不爭執(偵緝214號卷第125至127頁、偵11137號卷第13至17頁、第157至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181至187頁、卷二第71至80頁、第133至148頁),核與告訴人陳沛翊、張恒瑀、蘇柏豪、鍾毓仁、李彥瑋、鄭和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廷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1040號卷第11至13頁、偵926號卷第15至16頁、偵1843號卷第11至13頁、偵2047號卷第15至17頁、偵11937號卷第41至43頁、偵11137號卷第19至19頁背面),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發票交易明細影本(偵11040號卷第81頁、偵926號卷第81至82頁、偵1843號卷第43至46頁、偵2047號卷第29至31頁、偵11937號卷第44至45頁、第63頁、偵11137號卷第57至59頁背面)、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040號卷第27至30頁、偵926號卷第39至40頁、偵1843號卷第19頁)及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40號卷第17至21頁、偵926號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5頁、偵2047號卷第21至25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甲男使用?如是,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 ⑴被告於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陳:「(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你申請?)答:我總共申請很多門號,本案3門號好像是申請完以後,借給朋友使用,他說是要註冊星城遊戲用,因為他自己不能再申請,所以叫我申請給他用,不過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偵緝214卷第125頁),在其此前未經警察機關詢問,且檢察事務官該次詢問內容亦無誘導回答之情形下,被告即明確稱自己係為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予甲男使用,才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佐以奕樂公司112年7月24日奕字第11200027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113年11月7日奕字第11300025號函(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等函文說明欄位記載略以: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創建會員帳號時,本毋須綁定手機門號,即可完成帳號註冊,是否綁定手機門號,端視玩家有無需求。會員資料中所記載之「綁定門號」,係指會員可於註冊遊戲帳號後,在遊戲内自行選擇是否綁定手機門號,會員若於註冊遊戲帳號後,選擇進行手機門號綁定,相關綁定資料即會顯示於「綁定門號」欄位內,而「手機綁定時間」則係指會員完成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於會員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關驗證等節,並稽之奕樂公司檢附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所示(偵11040號卷第21頁、偵2047號卷第25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甲帳號(遊戲暱稱:新園侯怡君)係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註冊,同年月22日20時44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遊戲暱稱:艋舺羅大佑)係於111年9月6日18時41分許註冊,同日23時36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丙帳號(遊戲暱稱:向榮愛)係於111年9月8日14時28分許註冊,同年月16日3時55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綁定資訊。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最早自被告申辦門號之日即111年8月22日便經不詳之人綁定甲帳號以觀,可推得被告係於申辦門號當日,即與甲男有所接觸,核與其前開供述稱本案3門號係為友人申辦,申辦後遂借給朋友使用之說法相符。再者,依奕樂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會員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關驗證,按理若被告未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甲男使用,其應當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36分許、111年9月16日3時55分等時間以前,均會收到來自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系統主動發動綁定手機門號認證之驗證碼簡訊,但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收到綁定的簡訊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更可確信其早已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甲男使用。至此,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乙情,應已足認定。 ⑵被告雖於後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下列說法反覆進 行答辯:我是於111年9月14日把我的電話號碼給甲男,因為甲男要申請星城,等到我收到驗證碼後,將驗證碼當面告訴他,但我沒有交付SIM卡,我並沒有收到奕樂公司的驗證碼等語(偵11137卷第14頁);本案3門號SIM卡在我家中,我都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我有把手機借給要買我遊戲帳號的人使用,我不知道他是把我手機借別人還是怎麼樣,因為這種遊戲帳號需要綁定手機,如果要改成對方的資料,需要解除我的要做驗證後,才能綁定對方的手機號碼。我辦完本案3門號後過3個月,對方才跟我買遊戲帳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我是111年8月22日後過1個月跟對方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然而,核其上開答辯內容,明顯就其個人客觀之經歷,諸如與甲男之接觸究竟是起因於買賣遊戲帳號抑或是協助甲男申辦遊戲帳號、有無收到驗證碼、與甲男見面後係交付手機供甲男操作抑或只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何時與甲男見面、見面次數幾次,前後說法全無一致,且與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顯示上開帳號乃分次、不同時間與本案3門號進行綁定之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所辯均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⑵參之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人,於事發當時業已成年並進入職 場工作多時,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多會使用人頭行動門號作為工具之犯罪模式已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其前於108年間曾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肇致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該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其所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51至298頁)在卷可佐,既被告已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經歷過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漫長程序,自當無從就甲男向其索要本案3門號SIM卡使用,恐淪為渠等詐欺犯罪工具一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促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甲、乙、丙帳號之虛擬入金帳號,以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提供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序號供對方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掌握甲、乙、丙帳號之控制權,而取得MyCard會員點數,經核渠等所詐取者實非有形之財物,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SIM卡提供予甲男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起訴法條雖均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內容,然起訴法條既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9頁)均更正為主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捨棄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得利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輕率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予甲男使用,造成本案3門號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門號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歷經多月之偵查、審理程序,且其亦有因前案入監執行,顯見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有基本之瞭解,應當對於甲男主動邀同其申辦本案3門號有所警覺,然其不僅始終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至連其有交付本案3門號SIM卡之客觀行為亦概不承認,實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本院念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合計僅10,800元,並非高額,顯示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其於偵審期間已陸續與告訴人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2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鄭和舜113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偵調51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97頁、第103頁),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心,故認本案對其所量處之刑度,不宜高於前案所處刑度。基此,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住,職業為施作天花板輕隔間工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7頁),暨告訴人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鍾毓仁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餘同前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頁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詐得之MyCard會員點數,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3門號SIM卡雖作為被告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所使用,然既經被告交付予甲男,即非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李鵬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 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 與帳號連結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 1 陳沛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沛翊聯繫,佯稱:願以1,6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等語,致告訴人陳沛翊限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8月23日9時18分許匯款1,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甲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張恒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恒瑀聯繫,佯稱:願以1,0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鑽石等語,致告訴人張恒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7日0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 蘇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3,2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及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0日2時8分許匯款3,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鍾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毓仁聯繫,佯稱:願以8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鍾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6日23時28分許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5 李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MyCard」3,000元遊戲點數交換網路遊戲的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李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點數儲值序號資料 111年9月1日1時28分許提款3,000 MyCard點數 LINE翻拍序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6 鄭和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12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鄭和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