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2-金訴-268-2024111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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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151、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吳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指定及限制住居之住所(本院卷第107、34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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