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2-金訴-28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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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旋遭該人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7、279、305、307、313、31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交本案帳戶之卡片、帳號、身份證影本、提款卡密碼跟印章給做手工的人,是一個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密碼是他叫我寫的;我知道找工作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說要先匯錢到我的帳戶測試後再返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5、306、316頁),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求職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密碼,對方要求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 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以提領方式遭移轉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附卷足參,被告亦供稱:我有交卡片,我沒有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提領上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當時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他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承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77、279、305、307、313、3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近90,000元,被害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又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85頁)為據,但後供稱:因經濟能力後來沒有賠償,有賠償第1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告僅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8、214、31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77、307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甲○○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⒈被告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跨行轉帳匯入2,930元。 ②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6,600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4,010元。 ④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7,6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Pakuten 樂天市場 元宇宙時代」平台搶商家任務單而獲得報酬,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0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21至33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2,000元。 ②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 樂天市場 」平台搶單而獲得報酬,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47至61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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