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2-金訴-312-202501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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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