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2-金訴-34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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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