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2-金訴-371-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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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靜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靜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點鈔機壹台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傅靜汝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1日期間內,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越台咖啡飲料店」,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30,000元收取手續費150元之方式,先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至上址向傅靜汝表示欲匯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越南盾,依約定匯率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及手續費後,傅靜汝再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指使其在越南之不知情親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越南盾至其等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共450元之手續費(已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傅靜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128、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7、17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越南盾分別為我國、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誤。經查,被告依約定匯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及相應之手續費後,指使被告於越南境內之親友以等值之越南盾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為我國與越南間之款項收付、移轉資金,具有將款項異地收付完成資金移轉之功能,依上開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本案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合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0,750元,尚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9月21日止,先後多次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越南親友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越 南盾以完成非法匯兌業務,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類似法律意見可供參考)。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承本案主要犯罪事實, 並提供犯罪所得供警方扣押,顯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固交付其全部犯罪所得450元供員警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是否未經許可經營匯兌越南盾之業務,被告供稱:「沒有」等語(偵卷第30頁),檢察官再行確認被告有無經營匯兌業務之許可證、有無從中獲利、是否承認相關罪名,被告則表示「會再陳報證明」、「我不確定」、「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顯無承擔刑事責任之意,依照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被告既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次數僅有3次,為他人 辦理匯兌之人數僅有2人,且匯兌之總金額不高,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為嚴重。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配合交付犯罪所得,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從事地下匯兌經手之金額共計20,750元,並非甚鉅,且僅從中獲得450元之報酬,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13至21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3、214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共45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為據,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聯繫匯兌業務及清點匯兌現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32、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主張其餘扣案之現金69,550元及扣案之匯款單1份與 本案犯行相關,並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69,550元係標會的款項,匯款單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2、187至18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上開匯款單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與刑法沒收要件均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委託匯款人 匯兌方式 卷證出處 1 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 被告傅靜汝向阮友量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4,05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0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友量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11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55至59頁) ⒋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頭像照片2張(警卷第77頁) ⒌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手機截圖文件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2 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 被告向阮友量收取現金10,00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匯款7,7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友量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11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55至59頁) ⒋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頭像照片2張(警卷第77頁) ⒌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手機截圖文件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3 NGUYEN THI XOAN (阮氏喜) 被告向阮氏喜收取現金6,70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7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5,0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氏喜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THI XOAN (阮氏喜)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5至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EN THI XOAN (阮氏喜)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1頁) ⒋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896號函附證人NGUYEN THI XOAN(阮氏喜)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91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