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2-金訴-64-202410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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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5月9日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丁○○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本案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下同),甲○○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廣告訊息,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硬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甲○○、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者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3月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詐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只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且「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我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6、377、383頁)。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告訴人甲○○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23至49頁) 。  ㈡被害人丙○○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㈢告訴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 頁)。㈣被害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61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 65頁、第169頁)。  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頁)。  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付客外字第11200 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71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 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三、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㈠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 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如被告所述不虛,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賭博、洗錢等不法情事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復於112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 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方聯絡、約在斗六市的中國信託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來我是約在我斗六市溪洲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時候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拿個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款,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是約在中國信託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中國信託的存簿,對方說要辦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害怕。後來我因為我還有彰化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對方就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關於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坤晉」之目的,變更為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匯款給朋友之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自然知悉其若要還款給「坤晉」,僅須知道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即可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並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密碼給「坤晉」,作為還款使用之必要,其對此卻僅推稱:(問:你覺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的說法合理嗎?)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然已經預見「坤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當時跟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方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去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的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我否認本案犯行,因為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至281頁)。關於其究竟是借款當下提供帳戶給對方,抑或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但不論何者,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又在雙方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坤晉」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云云,顯然亦屬有異;又被告雖然均稱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報案紀錄,依該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詢之情形(即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再異詞稱:當時我缺 錢去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還錢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他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的家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情事,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我沒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我也是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使用,這時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錢使用,對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得對方買東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分,是指對方要求我再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後稱)我印象我沒辦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果沒交帳戶給他,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帳戶不是自願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還錢及他自己買東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第374至381頁)。首先,被告已自承其擔心對方可能會使用其帳戶於不法情事等語,在被告與「坤晉」欠缺信任基礎,「坤晉」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又顯非合理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是自願或者受到對方脅迫乙節,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但如果被告確實有受到對方威脅而不敢報警,何以會早在110年7月2日警詢時就敢提及被對方脅迫之事而不再害怕對方報復?又何以該次警詢僅稱自己傳身分證照片部分受到威脅,並未稱自己提供帳戶部分有受威脅?又為何被告於該次警詢僅表示對方稱「要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語,而未提及對方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甚至有4人持刀、要脅其上車之嚴重情節?況且,倘「坤晉」果欲以威脅方式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告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再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情形,被告縱使當下遭受威脅,亦應可於事後報警、尋求警方協助,也應可停用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避免對方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非屬於不可抵抗,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供述不一,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而不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次供述版本下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給「坤晉」,依其年紀、工作、社會經驗,均可認定被告已預見「坤晉」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 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 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⑺準此,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 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5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丙○○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關於「易刑處分」事項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 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除了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本院卷第6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7、403頁),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人丙○○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可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丙○○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丙○○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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