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2-附民-312-20241017-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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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碩琳 被 告 賴紜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賴紜霏(原名賴曼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8、7795、8468、9428等號提起公訴,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賴紜霏涉案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部分),均與本件原告無關,是被告賴紜霏就原告被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既未經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賴紜霏部分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