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2-附民-531-20241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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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洪巧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陳威廷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00 黃柏宏 鄭信荃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洪巧庭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