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交易緝-2-20241205-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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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左轉海豐橋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呂湘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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