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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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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