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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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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