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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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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