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易-147-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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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月23日0時許止期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因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時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682之13前所攔查,一開始郭志明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但害怕酒測超標,希望拒測,惟經員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進行勸導後,仍自願接受酒測,而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郭志明雖以:本案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且我當時有表示拒測,但警方半強迫我進行酒測,讓我心生畏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而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查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攔查之巡邏員警陳秋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巡佐許原彰開警車巡邏,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且騎車有點搖晃,所以才會對他進行攔停,又當被告把安全帽脫下來之後,我聞到被告有一點酒味,並發現他談吐緩慢、站不穩,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有一名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從警車之對向車道穿越路口往前直行,警車旋即發出鳴笛聲,進而跨越對向車道迴轉,跟隨該機車進入出租套房區域,隨後停放在本案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現場(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其當時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告被攔查時臉色通紅,且員警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被告剛才闖紅燈、騎車搖搖晃晃、感覺被告走路不太穩、站不穩等語,而被告當下亦向員警坦承其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車確有闖紅燈、搖晃等客觀情事,並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則員警合理判斷被告之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將被告機車攔下,進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檢測,要屬合法。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在現場等候超過15分鐘以上,及提供多瓶礦泉水供被告飲用及漱口,嗣向被告展示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請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並於成功完成一次檢測後,即未再進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4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核員警對被告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亦無不法。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等語。然證人 陳秋霖於審理時已證稱:依照法律的規定,警方在對被告進行酒測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測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而遍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範,確實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何況,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復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我的意思是我可以罰錢,法規有嘛」,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本於自身之酒駕經驗與知識,無待員警之告知,原即知悉其依法得拒絕酒測而改接受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亦委難據此主張因警方未告知其得拒絕酒測的關係,致其案發時不知道可以拒絕警方之酒測。 四、被告固又辯稱:警方當時係半強迫我進行酒測,令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範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者,依法本必須先進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觀諸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查後之雙方互動情形,員警態度、口氣均正常,始終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導、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尚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輕鬆以對,並對警方侃侃而談其拒絕酒測之理由等事實,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定被告最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毋寧,由被告在現場持續與員警詳細討論拒絕酒測與接受酒測之間的利弊得失,並接受、甚至還主動開口向員警要求更多礦泉水供其飲用及潄口,以及自警方開始攔查起迄被告同意接受酒測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本於理性衡量拒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受警方進行酒測。 五、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77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本案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致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屢戒屢犯,其中最近一次即前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較之嚴重;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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