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3-交易-221-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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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李西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8、117至122、125至1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細究全案卷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警方到場時已先送往就醫,警方隨後才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發現被告酒測值超標而製作筆錄(偵卷第12頁),又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可見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警方於此之記載似有誤會。 ⒊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工作、車禍等原因導致腦部受傷並出現癲癇症狀被告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明確的腦損傷及癲癇發作史,診斷證明顯示被告為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病,也合併有清楚的酒精濫用史,故鑑定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共病器質性精神病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本案被告自承工作壓力大,和家人爭執後服用安眠藥物Zolpidem和藥酒後,自己也不知為何就騎車出門,此行為模式與被告過去病史呈現的模式相近(因情緒障礙而過度使用物質,意圖排解身心不適,但常常因此導致更加社會適應不良的後續行為),就其客觀生理狀況而言,其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通常意味被告對於現實狀態的掌握及生理應對外界的反應能力,應相較一般常人低落,且被告又同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依臨床醫理判斷,其對外界的認識能力、反應能力只會更加低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及藥物之雙重作用,應已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參照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本案雖有服用藥物、酒精後心智功能低下之情形,但主要影響仍然與其行為前的過度物質濫用有關,一般而言,精神科開立處方,均會說明藥物的風險與使用禁忌,但被告顯然追求身心舒適的濫用傾向(即不按醫囑,過度提高藥量且混用酒精),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理應清楚藥物及酒精併用帶來的風險(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知悉其所領用的精神科藥物不能跟酒類一起服用」等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併服鎮靜安眠藥及依呼氣值回推之大量或高濃度酒精,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應得預見其若合併服用藥物及酒精,可能自己導致不受控制進而實施酒駕行為(即法益遭侵害)之情形,卻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7月有期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其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知悉其平日所使用之精神科藥物不能與酒類併服,卻仍飲用藥酒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路段,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3倍以上,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依靠家中資助及相關補助維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其母親近期因事故而住院、安養,需要被告協助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2、137至141頁),及考量被告先前因酒駕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卻仍無法警惕自身並重複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甲○○)(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被告母親謝水柳)(本院卷第41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816號函暨檢附被告甲○○病歷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1頁、本院病歷卷第3至167頁) 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甲○○)(本院卷第6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㈧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5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2日0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80318路燈桿處,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時7分許在該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