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交易-234-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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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9號、第15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秀珠,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南向265.7公里處之無照明路段時,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因甲車無法繼續行駛,將甲車停駛於該處內側車道。張正德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吳竑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艾霏,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張正德對吳竑睿、李艾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鐘珮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陳霆和,亦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致陳霆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正德對鐘珮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朱永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致朱永年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永年、陳霆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正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2、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年(偵1507卷第9至10、13至15、177至183頁)、陳霆和(偵1507卷第107至108頁,偵1009卷第13至15、117至121頁)、證人吳竑睿(偵1507卷第91至93頁)、鐘珮綺(偵1507卷第95至97、99至101頁)、鍾冠群(偵1507卷第103至105頁)、李艾霏(偵1507卷第109至110頁)、鍾姍容(偵1507卷第111至112頁)、王秀珠(偵1507卷第113至1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永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507卷第11頁)、告訴人陳霆和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009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009卷第25至29頁,偵1507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1507卷第25至4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244288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1507卷第41至46頁)、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筆錄1紙(偵1009卷第119頁)及被告提出之通聯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1507卷第8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供稱:車子熄火後,當時我有開雙黃故障燈,是被第1輛車子撞到後面,燈就熄滅;事故發生後我和太太馬上下車,我叫太太到路邊,我從內側車道向後跑,拿著手機開手電筒去警告後方來車,接下來就聽到碰碰的聲音;因為高速公路車速快,我沒有擺三腳架標誌是我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67、79至80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  ⒉證人鍾珮綺證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到20公尺,當時甲 車打橫於內側車道,我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擊甲車車尾等語(偵1507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陳霆和陳稱:當時該路段無路燈,我們發現甲車橫停於內側車道時閃避已來不及,直接撞上肇事等語(偵1507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朱永年陳稱:該路段沒路燈昏暗,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前方一團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偵1507卷第14、179頁),可知當時鍾珮綺駕駛丙車、朱永年駕駛乙車均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階段:鍾珮綺駕駛丙車(搭載告訴人陳霆和),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措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第三階段:朱永年駕駛丁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措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1507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第三人鍾珮綺、告訴人朱永年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同時鍾珮綺駕駛丙車、朱永年駕駛丁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鍾珮綺、朱永年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霆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朱永年則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陳霆和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009卷第17頁)及告訴人朱永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507卷第1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永年、陳霆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1507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甲車發生故障後,未 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朱永年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陳霆和為乘客,本身並無過失)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本案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除了保險公司理賠,我願意一個告訴人再賠償新臺幣2萬元,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9、81頁),最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5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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