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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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