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交易-237-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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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村里道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林宗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傷併左側氣胸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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