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交易-241-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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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茗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大型 重機車」、第13行後段以下關於「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術,林愇志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度,顯已無恢復可能性,達於嚴重減損林愇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愇志及告訴代理人楊衍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301號函、同年9月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8328號函及被告鍾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最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事發迄今所受傷勢仍存在「右腳踝僵直活動度0度」之狀態,嗣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而就告訴人上開傷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功能損失程度雖需職業門診鑑定,然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恢復可能性等語,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路旁起始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案發地點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代表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橫越車道逕行迴轉,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僅圖一時方便,即未禮讓自後方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率然將本案車輛自路旁駛出,旋即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未及反應,擦撞本案車輛,而後再與對向由張曉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術,告訴人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度,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說明,足知已無恢復可能性,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刑度範圍及被告犯後態度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歷次出庭時均呈現下肢行動不便之現況,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事發時乃一名在學大學生,經濟能力有限,恐係因面對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求償,難以負擔,方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其於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自白犯行,堪認其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係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本非富裕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鍾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茗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對向之路邊欲起駛進入中山路之車道並迴轉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處標線為雙黃線亦禁止迴轉,雖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林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張家眉(未據告訴)及張景智(鍾茗誠對張景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小客車左側,上開2輛機車因此與鍾茗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林愇志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與對向由張曉帆(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辯稱:伊當時起駛後是要直走,而不是要迴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家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曉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起駛後欲迴轉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