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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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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