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交易-244-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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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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