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交易-257-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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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麗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153公路與產業道路口(魚寮146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玉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碧鳳,沿153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碧鳳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麗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15至123頁;本院卷第27至33、91至94、97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55至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63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93頁)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玉麟、王碧鳳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玉麟未依其行向所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訴人林玉麟駕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定,而同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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